北京旧城历史文化街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(3)
2013-11-02 09:34 点击次数 :次
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、使用人未按照规划条件和相关技术标准履行管理、维护、修缮义务的,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《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,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;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,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房屋保护和修缮过程中,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搬出或腾退房屋,房屋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或腾退的,房屋产权人可以与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,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。对情况紧急需尽快搬出或腾退房屋的,房屋产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。 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,按照相关法律、法规规定,制定本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实施细则。
第二十八条 房屋保护和修缮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,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房屋的,还应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、《北京市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>办法》等相关法律、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九条 本市旧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以外区域,以及旧城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、历史文化名村、名镇的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,在符合国务院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》的前提下,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。
二○○九年二月二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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